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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树艮与博爱县森林公安局、皇甫秉峰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艮,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李儒富,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凤芳,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与刘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艮,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李儒富,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凤芳,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与刘树艮系夫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森林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瑞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卫东,博爱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小磊,博爱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皇甫秉峰,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上诉人刘树艮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树艮的委托代理人李儒富、徐凤芳,被上诉人博爱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卫东、刘小磊,被上诉人皇甫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12日,刘树艮发现自己的柳树苗被盗,向博爱县森林公安局报案。博爱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刘树艮的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委托价格鉴定,认为皇甫秉峰的行为构成盗窃,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博森公(刑)决字(2014)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皇甫秉峰拘留10日。原告认为处理不公,于2014年7月24日信访至河南省森林公安局。2014年12月3日,原告代理人徐凤芳向被告领取博森公(刑)决字(2014)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代理人徐凤芳向焦作市森林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森林公安局不予受理。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博爱县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诉讼状及相关材料。2015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徐凤芳到法院要求立案,法院于2015日3月23日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刘树艮作为受害人,与博森公(刑)决字(2014)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称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领取博森公(刑)决字(2014)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应在2015年3月3日前在法院办理立案手续,但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诉状及相关材料,并未在2015年3月3日前在法院办理立案手续。2015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徐凤芳到法院要求立案,本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考虑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生效,第四十六条将起诉期限改为六个月,若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仍可立案,故立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博森公(刑)决字(2014)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15日通知原告代理人徐凤芳到被告处领取处罚决定书,符合该条规定。虽然原告代理人徐凤芳当庭否认于2014年7月15日到被告处领取处罚决定书,但博爱县森林公安局2014年12月3日询问徐凤芳的询问笔录显示已通知原告但原告未领取处罚决定书,且原告代理人徐凤芳于2014年7月24日向河南省森林公安局信访的材料中自称“对盗伐者给了10天行政拘留”,说明其在2014年7月24日前已经知道被告对皇甫秉峰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行为,因此推定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通知原告代理人徐凤芳到被告处领取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存在。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故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立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树艮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由原告刘树艮承担。

上诉人刘树艮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作出公正判决。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2014年12月3日,收到博森公(刑)决字(2014)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超过起诉期限。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12月3日,原告代理人徐凤芳在博爱县森林公安局领取了博森公(刑)决字(2014)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博爱县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诉讼状及相关材料,未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以邮寄的方式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日期应为交邮日期。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23日法院受理立案时间为起诉时间,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有违法律规定。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收取原告50元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指令博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