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初字第52号 原告陆光忠。 委托代理人为本案原告陆得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陆得义。 委托代理人刘宜昆,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宗家祯,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杞县平城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樊宏松。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陆光忠、陆得义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樊宏松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光忠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陆得义,原告陆得义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刘宜昆,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伟,第三人樊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1997年9月24日为第三人樊宏松(书写为凡洪松)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凡洪松,地址平城乡平西村12组,用地面积94.3平方米,东至陆振生,西至路,南至陆振民,北至路。 原告陆光忠、陆得义诉称:原告之父陆振生是平东村村民,1999年4月病故,我家多年住在祖辈留下的老宅基上,现与被告樊宏松是邻居关系,1988年及1993年,杞县政府先后两次为陆振生颁发了宅基使用证,1992年前,陆国华之母找原告之父商量,陆振生与其大儿子同意陆国华在其屋后闲地盖上了房开理发店,后陆国华在我家地皮上垒上院墙,以八千元之价将我家地皮偷卖给了樊宏松。2014年9月份,找父亲遗物时,发现我家的宅基使用证,为维护我合法权益,2015年1月,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2015年4月10日庭审时,第三人樊宏松向法庭出示被告为其颁发的宅基证。被告未查明事实真相,将原告的宅基违反颁证程序于1997年9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该证没证件编号、没附图及边界、与第三人姓名不符、没四邻签字同意。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1997年9月24日为第三人樊宏松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陆振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杞县公安局平城派出所出具的陆光忠、陆得义与陆振生是父子关系的证明。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原告诉被告依据的证据是被告为陆振生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陆振生已病故,其生前并没有把自己所持有宅基使用证过户给任何一个子女,也没有委托任何一个子女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本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之父陆振生是1999年4月病故,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是1997年9月,当时办证时被答辩人之父还在世,为何在十多年后的今天,持证人的晚辈再提起诉讼,还不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吗。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诉的都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樊宏松及其代理人陈述参与诉讼的意见为,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所诉撤销第三人土地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虽说是宅基相邻但宅基并不重叠,况且四至边界清楚。第三人的宅基已使用近18年,宅基的来源是陆国华卖给第三人的,当时房子同样是与原告相邻,多年来没有任何人对宅基边界提出异议,所以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樊宏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7年9月农村宅基地登记表。2、1997年陆振党和樊照义的买卖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光忠、陆得义是陆振生之子,陆振生已病故,陆振生的房屋及宅基地与第三人樊宏松的房屋及宅基地相邻,第三人樊宏松的房屋和宅基地是陆国华卖给第三人的。原告称,2015年4月其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才知道第三人持有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樊宏松持有的杞县人民政府1997年9月24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为凡洪松。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凡洪松,地址平城乡平西村12组,用地面积94.3平方米,东至陆振生,西至路,南至陆振民,北至路。该证显示樊宏松宅基地东至陆振生,与陆振生家的宅基地相邻。 本院认为:陆振生的房屋及宅基地与第三人樊宏松的房屋及宅基地相邻,原告陆光忠、陆得义作为陆振生的继承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其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户主姓名为樊洪松的农村宅基地登记表和1997年陆振党和樊照义买卖协议,原告以第三人提交的农村宅基地登记表和买卖协议不是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1997年9月24日为第三人樊宏松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王智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