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立初字第19号
起诉人韦天佑
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韦天佑的起诉状,请求本院判令偃师市人民政府按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补发拖欠的起诉人工资及其他相关福利待遇。
经审查,本院认为,韦天佑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洪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