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立初字第34号
起诉人张鲜菊
2015年5月28日,本院收到张鲜菊的起诉状,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劳动教养行为违法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补充规定》的相关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洛阳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经释明,起诉人张鲜菊坚持在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洪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丁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