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立初字第18号
起诉人宋德民
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宋德民的起诉状,请求本院撤销西工区房改办房产原始申报材料,将洛阳市西工区涧东南路53号院2-1-402“单独所有”变为“夫妻共有”,并承担一切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宋德民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洪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