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立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玉荣,女,194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上诉人南玉荣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立字第1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自2011年7月2日收到郏公(渣)决字(2011)第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多次到郏县法院起诉,但郏县法院未予立案,其行为属滥用职权、包庇凶手,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给予行政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汝州法院的接待笔录记录上诉人已于2011年7月2日收到郏县公安局所作郏公(渣)决字(2011)第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南玉荣应当在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所述于2012年向郏县法院起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南玉荣按照行政诉讼法案件异地管辖的有关内容,于2015年7月8日向汝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南玉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国跃
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