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泌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史本贤,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
原告韩保珍,女,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刘春庆,任局长职务。
原告史本贤、韩保珍诉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深夜,钱保林用铁锤砸烂原告的铲车玻璃,将铲车秘密偷走,钱保林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偷走之后虽然给派出所打了电话,这是一种自首行为,不能说明这不是一种盗窃行为。泌阳县公安局认为是经济纠纷不是盗窃是不合法的,也是不作为的做法。我们多次找领导反映,始终没有一个结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泌阳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泌阳县公安局对钱保林盗窃铲车一事立案侦查)。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刑)不立字(2014)00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韩保珍:你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控告/移送的2014.4.29泌阳县贾楼乡史本贤铲车被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泌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原告史本贤、韩保珍不服该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多次向泌阳县公安局进行信访。2015年5月27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信)不受(2015)005号不受理信访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韩保珍,本机关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你提出钱保林私自将你的铲车开走,随后泌阳县法院出具了查封扣押清单,你投诉反映钱保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的信访事项,经审查,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应向有关部门反映,不予受理”。原告史本贤、韩保珍认为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有明确的受案范围,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对于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认定,是刑事诉诉法明确授权由侦查机关行使的职权。原告报案认为钱保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本贤、韩保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审 判 员 田永伟
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保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