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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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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亚辉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吴亚辉,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赵正峰,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地址郑州市市民新村北街6号。 诉讼代表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吴亚辉,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赵正峰,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水路派出所,地址郑州市市民新村北街6号。

诉讼代表人冯献彬,郑州市公安局水路分局政委。

出庭负责人严文志,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双、杨培,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

原告吴亚辉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拒绝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峰,被告行政负责人严文志、委托代理人孔双、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9月12日向向花园路派出所邮寄申请,向被告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回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花园路派出所邮寄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邮寄的地址是花园路派出所,不能证明金水路派出所收到;花园路派出所已经不存在了,原告向不存在的地方邮寄,被告是不可能收到的,原告起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无犯罪记录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邮寄的地址是花园路派出所,不能证明金水路派出所收到了原告所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填写《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无犯罪记录证明》。原告向花园路派出所邮寄了该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花园路派出所邮寄申请,申请公开《无犯罪记录证明》。现起诉请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公开该信息,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申请,对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亚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