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吴亚辉,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赵正峰,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出庭负责人严文志,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双、杨培,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 原告吴亚辉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峰,被告行政负责人严文志、委托代理人孔双、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9月12日向向花园路派出所邮寄申请,向被告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回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花园路派出所邮寄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邮寄的地址是花园路派出所,不能证明金水路派出所收到;花园路派出所已经不存在了,原告向不存在的地方邮寄,被告是不可能收到的,原告起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无犯罪记录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邮寄的地址是花园路派出所,不能证明金水路派出所收到了原告所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填写《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无犯罪记录证明》。原告向花园路派出所邮寄了该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花园路派出所邮寄申请,申请公开《无犯罪记录证明》。现起诉请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公开该信息,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申请,对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亚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