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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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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明正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张明正,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三全路60号。 诉讼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146号

原告张明正,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三全路60号。

诉讼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张明正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没有违法停车,原告停车地点没有禁止停车标志,且原告车辆没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10105-191074483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张。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停放位置虽然没有禁停标志,但是也没有临时停车标志;原告的车辆停到没有施划停车位的非机动车道上,影响了非机动车的行驶,妨碍了行人通行,属于违反规定停放,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原告车辆违法停放照片。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前往违章处理点接受处理,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清晰、准确地反映出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停放情况,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停放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的违法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5-191074483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15时27分,在郑州市经七路至经八路间的纬一路上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明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