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金行初字第303号 委托代理人冯延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经二路交叉口省医科教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广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冠宇,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磊,该委法律顾问。 第三人晁珺莉,女,汉族。 原告赵丽娟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三人晁珺莉吊销执业医师执业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延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冠宇、王文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晁珺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晁珺莉多年使用原告的姓名为病人非法行医,伤害了原告的执业医师形象及执业声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濮阳市卫生局和被告进行投诉,被告没有查处晁珺莉的违法行为,为其注册执业医师执业证。第三人晁珺莉使用虚假毕业证和虚假医院资料报考助理医师及医师资格,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吊销第三人晁珺莉的编号为1424100********的执业医师执业证。 被告辩称:原告多次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被告的信访处反映第三人学历虚假一事,均作出多次处理,原告不能再提起此次起诉。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晁珺莉的注册发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何种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晁珺莉书面述称:第三人晁珺莉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 的报考及注册程序合规合法,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濮阳市卫生局举报濮阳市人民医院让无医师资格的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行医。2012年6月28日,原告又向濮阳市纪委反映第三人使用原告名字非法行医及第三人使用假毕业证问题。濮阳市卫生局作出相应处理。后原告于2013年以濮阳市卫生局为被告,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对原告反映的第三人借用原告名义行医进行了认定,并确认第三人学历真实,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被告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向第三人晁珺莉颁发编号为1424100********的执业医师执业证,原告认为第三人违规取得医师执业证,且损害原告声誉,侵害原告权益,向被告反映并经过处理,后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卫生行政机关投诉第三人晁珺莉以其名义行医,已经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做出认定。被告对第三人晁珺莉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相关材料审核并颁发执业医师执业证的行为,系第三人与被告二者之间的行政管理相对关系,与原告没有行政管理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丽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