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姜雪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艳玲,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正海诉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再婚前有一子刘某,与姜雪英再婚后有一子刘某某。2009年原告与姜雪英到公证处将二人的唯一住房赠与第三人刘某某。2013年刘伟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姜雪英、刘某某之间的赠与协议无效,法院以原告与姜雪英逃避对刘某的抚养义务、将其唯一房产赠与第三人,损害刘某权利为由,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依据上述赠与协议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产权证号为1001******的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申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辨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所诉房屋所有权证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据当时的合法有效的材料,依法进行办理,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赠与是原告和姜雪英共同所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动赠与他人房产,赠与有可能损害刘某的权利,应该由刘某提起本案诉讼,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提供的证据有:1、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转移登记审核表;3、房产分户图;4、房屋所有权证;5、公证书;6、契税完税证;7、维修基金缓缴证明;8、契证;9、免税证明;10、出生医学证明;11、户口薄;12、身份证;13、受理凭证;14、存根。提供的依据有: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诉转移登记在2010年,现在是2014年,原告起诉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作为成年人,赠与行为是原告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侵犯,侵犯的是刘伟的权利,而不是原告的权利,刘伟应是本案原告。原告反悔签订赠与合同,第三人继承的房屋是原告和姜雪英夫妻共同财产,即便退还也不应该只退还给原告一个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法院确认被告办理本案被诉房屋登记所依据的原告、姜雪英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事实,且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办理本案房屋登记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雪英与受赠人即第三人刘某某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赠与书》,原告与姜雪英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一街*号院*号楼*层*号的房屋产权赠与第三人刘某某,同日,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该赠与进行公证。2010年11月2日,被告根据公证赠与文书等相关材料,将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828号民事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及姜雪英将争议房屋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效,该判决于2014年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公证《赠与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姜雪英的赠与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无效后,相关的行政登记行为也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依法处分其所有的房屋权利,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法院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后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第10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第三人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 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