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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杨新河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第三人张琰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59号 原告杨新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淑婷,女。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丁配杰,局长。王妻址7法院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该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59号

原告新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淑婷,女。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丁配杰,局长。王妻址7法院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培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汉族。

原告新河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第三人张琰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郝淑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翟培强,第三人及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郑公东(治)行罚决字(2014)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杨新河于2012年12月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信基路一火锅店门口与张琰发生纠纷,后将张琰殴打致伤。陈砦村南一街191号鸿发棋牌室内伙同他人用扑克牌进行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3日。

原告诉称: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当时有两名证人跟随出警车辆到派出所,派出所没有取证;处罚决定书载明第三人受伤地点与事发地点不一致;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发地点示意图;2、郑公复决字(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证人许宗培、李建波、李增浩2014年5月所作证言,原告并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重叠。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见到原告所称两名证人对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多次传唤原告未到案,直至2014年3月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陈述鉴定文书中受伤地点与案发地点不同,因信基路与索凌路东侧斜对窄路也称王砦路,所以存在表述不同;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办理治安案件卷宗材料一套,包括:1、受案登记表;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3、2012年12月8日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原告书写的事情经过;2013年4月18日对证人张华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6日对证人刘建东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辨认说明;4、涉案人员户籍资料;5、诊断证明及法医检验意见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送达回执;8、原告2014年3月病历及被告暂缓执行行政处罚的说明;9、其他相关证据。提供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正确。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2)87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检验为面、颈部有多处擦伤;自诉右手拇指受伤,现外伤不明显。所受伤害不构成轻伤。该意见书为被告准对原告与第三人治安案件需要进行委托,由检验机构根据检验及医院诊疗结论作出,载明原告受伤地点存在的问题为被告行政行为中存在的瑕疵,应由被告自行纠正,但不影响检验结论的成立。

二、原告在2012年接受询问及自书事情经过时陈述二人发生过肢体冲突,还陈述“他(第三人)就很用头向我的身上蹭,我就一直躲着他,最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第三人及其父陈述原告把第三人扭到在地,在第三人站起后又用右拳击打第三人左眼,致使第三人身上多处受伤;证人刘建东证言与第三人父子陈述基本一致。

原告申请证人作证,证人李增浩、李建波证明在案发后跟随公安机关车辆到派出所,但未被调查。三人均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没有殴打行为李建波,系第三人自己摔倒受伤。

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分析判断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三、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因原告身体原因未予以执行,且原告申请复议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相关证据。

原告提出是因为身体原因才未在接受处罚告知时为对案情进行了解并进行陈述申辩;原告病历记载为外伤,原告陈述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系流动摊贩。2012年12月8日7时许,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信基路附近因摊位位置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第三人受到轻微伤害。被告受理案件后,在对双方调解未果后,作出本案所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认定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有原告、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意见书为证,各项证据来源合法有效,逻辑合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未请求证人作证,在告知陈述申辩权利时也未提出异议;在复议及本案诉讼中提供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没有对原告陈述的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形作出描述,不能取代被告取得证据的证明效力;证人陈述当时跟随公安人员来到派出所的,被告予以否认,因事发较久,无法得到核实,本院不做认定,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适用该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新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欣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