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93号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祎、赵鑫,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管理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举报其辖区内多家超市销售的康师傅桂圆枸杞饮料营养标签不符合GB28050,同时一并对供货人进行举报。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回复称撤销案件。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属于生产企业,是供货人,被告应当对案件进行移送而不是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回复中对供货人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和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销案决定。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是否属于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与本案认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仅对生产厂家进行调查取证未进行处理,不违反规定,也未超越职权。各工商所对原告回复中的撤销是对原告举报事项的撤销,对涉及的生产厂家已经进行了移送,没有撤销案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举报书;2、补充提供相关事实依据通知书;3、举报受理单;4、案件移送函;5、对举报的回复;6、检验报告NO2013-WT-546;7、检验报告NO2013-WT-524;8、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书;9、办案案卷花园路卷、庙里卷、南阳路卷、祭城卷、经八路卷。提供的依据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举报、被告对其举报事项调查、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举报多家超市销售的康师傅桂圆枸杞饮料营养标签不符合GB28050,应当处罚以及其他商品存在违法标注的问题,违反相关规定,请求被告对其处罚、对原告奖励。2013年12月9日被告对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郑工商金水协查字(2013)00202-A号案件移送函。该函件主要内容为,被告接到对康师傅桂圆枸杞饮料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的举报,经查证,该商品生产企业为“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属该局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现将生产企业涉嫌的违法行为移送该局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函告被告。2013年12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六份《关于对康师傅桂圆枸杞饮料等食品的举报的回复》。该六份答复主要内容为对康师傅桂圆枸杞饮料,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其标签符合GB7718-2011和GB28050-2011要求,撤销案件。对其供货人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和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亦撤销案件,不再移送。原告不服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该销案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调查后,将被举报食品生产企业涉嫌的违法行为移送相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回复中称“撤销案件,不再移送”,为被告行政过程中疏失。但该表述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请求撤销该销案决定,并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立栋 审 判 员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定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