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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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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春林与林州市训诫教育中心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晏春林,男,1948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晏春林因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晏春林,男,1948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晏春林因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6月1日,晏春林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州市训诫教育中心在2012年3月29日至4月6日实施的训诫决定书,不服该实施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州市训诫教育中心赔偿其人身伤害费3800元、家属护理费200元、家属误工费2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800元、晏春林的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林州市训诫教育中心不是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晏春林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晏春林上诉称:林州市训诫教育中心隶属于林州市人民政府,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原审裁定认定林州市训诫教育中心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缺乏证据支持。因林州市训诫教育中心的原因导致晏春林人身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审理,支持晏春林的行政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林州市训诫教育中心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且晏春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州市训诫教育中心对其作出了训诫决定书,并对其实施了训诫教育行为和伤害行为。故晏春林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袁武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