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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运合治安处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运合,男,1952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上诉人王运合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运合,男,1952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上诉人王运合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王运合于2015年5月22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洪)决字(2009)第1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确认其为违法;2、依法追究韩某某、朱某某自问自答、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对依法有权申诉人、控告人报复陷害、徇私枉法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要求撤销的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洪)决字(2009)第1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间是2009年8月5日,王运合于2015年5月22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第二项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王运合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王运合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王运合上诉称:按照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的规定,该案属于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王运合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责任不在自己而是安阳县人民法院造成的。自己起诉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撤销安阳县公安局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王运合于2015年5月22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王运合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王运合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