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平原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刚,男,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卫兵。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男,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因公安交通管理处罚,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商睢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坤,被上诉人张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凡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卫兵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卫兵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张卫兵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上诉人张卫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