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第9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守奎,男,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曜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宇公司)因诉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物流区管委会)拆迁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商梁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物流区管委会不是房屋征收机关,即被告不适格,原告曜宇公司又不同意变更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曜宇公司的起诉,遂裁定驳回了原告曜宇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曜宇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被上诉人物流区管委会是行政机关,是中州办事处的主管领导,被上诉人物流区管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公司内有1000平方米厂房,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而与案外人签订该厂房的拆迁补偿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70万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曜宇公司提供了商丘市310环岛东刘楼村其他厂房的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征收部门为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经济发展局,征收实施单位为中州办事处,故本案的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不是被上诉人物流区管委会。本案中,上诉人曜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物流区管委会拆除,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物流区管委会,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果认为房屋征收部门就涉案房屋已经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