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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正军与郑州市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06号 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巧凤,郑州市物价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郑州市物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06号

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巧凤,郑州市物价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郑州市物价局法律顾问。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正军,被告市物价局委托代理人龙巧凤、胡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军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河南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销售的茅台京玉辉煌腾达、郎酒美福窖藏礼盒、木桶十年陈酿礼盒、茅台贵香液、杜康经典华贵酒、茅台镇五星贵宾洒、泸州52度老窖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请求处罚。被告随后作出答复称举报已办结,但至今拒不对上述商品依法作出处理,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举报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销售茅台京玉辉煌腾达、郎酒美福窖藏礼盒、木桶十年陈酿礼盒、茅台贵香液、杜康经典华贵酒、茅台镇五星贵宾酒、杜康经典华贵酒、茅台镇五星贵宾酒、泸州52度老窖的违法事项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举报书;

2、国内邮寄挂号信函收据;

证据1、2证明向被告进行举报。

3、2014郑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就郑政(行复驳决)(20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市物价局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对原告举报商品作出处理,不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称“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销售茅台京玉辉煌腾达酒等九种商品过程中存在涉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依法立案,对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涉嫌的违法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根据现场检查,原告反映的销售民洋蓝色贵宾铁盒(商品编码为1435518)和纯元贵州国宾酒(商品编码为1392691)正在销售,民洋蓝色贵宾铁盒标价签上标示了原价98元/瓶,现价24.8元/瓶,促销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24日;纯元贵州国宾酒标价签上标示了原价88元/瓶,现价19.8元/瓶,促销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茅台京玉辉煌腾达、郎酒美福窖藏礼盒、木桶十年陈酿礼盒、茅台贵香液、杜康经典华贵酒、茅台镇五星贵宾酒、泸州52度老窖等七种商品未在商品柜中陈列,据该单位柜台营业人员称该单位已将该七种商品撤柜,原来标价签已销毁。原告仅向我局提供了一个证据(茅台贵香液礼盒商品标价签照片),该照片内容模糊,无法辨认是否属该单位制作的标价签。根据被告的调查结果,该单位在销售民洋蓝色贵宾铁盒和纯元贵州国宾酒两种商品过程中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而其他七种商品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2013年7月12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涉嫌价格欺诈问题的回复》。《回复》中告知了原告“该单位在销售民洋蓝色贵宾铁盒(商品编码为1435518)和纯元贵州国宾酒(商品编码为1392691)两种商品过程中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其余七种商品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被告已依据相关程序对该单位依法处理。原告的举报已办结”。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作出并送达了郑价检处(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3日,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审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予以受理,目前该笔罚款尚未收缴至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

二、2013年9月25日,原告以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就此案件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了郑政(行复驳决)(2013)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不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举报案件登记表及所附举报信、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予以受理登记;

2、检查通知书(郑价检通(2013)19号)及送达回证;

3、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笔录;

4、检查登记表及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5、提取材料登记表及所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组织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收据复印件、销售记录、拍摄照片打印件。

证据2-5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

6、关于对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涉嫌价格欺诈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举报案件回复;

7、郑价检告(2013)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8、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关于减免物价局行政处罚的申请;

9、郑价检处(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郑价检催(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11、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

12、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审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7-12证明被告对华润万家经三路分公司行政处罚的情况。

13、结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结案;

14、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驳决)(20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

依据:1、《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年版全文;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三条;

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

5、《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四条;

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同时说明了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理解错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