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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胡清志、杨芝诉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行政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清志,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芝,女,194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清志,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芝,女,194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兰建伟,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曙光,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清志、杨芝因行政拆除行政赔偿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在本院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清志、杨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曙光、王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为:2014年3月14日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胡清志、杨芝建在叶县龚店乡叶寨村席庄自然村南地的四间二层楼房和八间配房强制拆除

审查明,2009年10月份,原告未经规划也没有任何手续在自己家的责任田内建造四间二层楼房和八间配房。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3日对胡清志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于2013年11月23日对胡清志作出叶国土资罚(2013)第17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清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4日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根据市、县两级关于违规违法用地专项整治工作会议精神,对原告胡清志、杨芝在叶县龚店乡叶寨村席庄自然村南地自家责任田内违法建造的四间二层楼房和八间配房(砖混结构)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催告义务,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也没有制作现场笔录。被告在拆除房屋前将房屋内的部分财物搬出。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为此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认为,原告胡清志、杨芝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叶县龚店乡叶寨村集体土地建造住房,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作为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实施者,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但被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拆除,故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鉴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故原告因被告拆除其房屋本身的损失,不予赔偿。但被告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同时,对二原告部分合法动产没有采取适当的登记、封存和保管等措施,由此给二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二原告提供的被毁损财物清单上的第1项不予确认;对清单中的其他可计算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可计算的损失部分,原、被告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胡清志、杨芝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小麦3400斤,玉米450斤,花生40斤,大米30斤,黄豆20斤,白菜600斤,太空被3条,新棉被2床,座钟一台,绿豆20斤,鸡蛋8斤;三、驳回原告胡清志、杨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胡清志、杨芝上诉称,一、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没有土地执法资格,且拆除行为程序违法、野蛮执法。上诉人在自己的责任田的地头建房已经五年了,没有人制止,也没有人告知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住房本身是合法财产,既然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拆除行为违法,就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同时,原审偏袒被上诉人,涉嫌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辩称,由于上诉人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被拆除后其房屋的损失不应赔偿,我们拆除前已经将其财产搬出。上诉人要求赔偿其房屋内的合法财产,但是其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得到赔偿。拆除后乡、村对上诉人也进行了妥善的安置,且已经给上诉人的女婿贷款了6万元,用于解决其宅基地问题。该贷款乡里已经清偿完毕。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清志、杨芝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其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对相对人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赔偿事项不当,应予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考虑到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胡清志、杨芝举证不能负有一定责任,且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酌定由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胡清志、杨芝损失23000元。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赔偿上诉人胡清志、杨芝经济损失2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