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申,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卿德,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会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詹莲,女,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夏楠,系詹莲之子。 委托代理人詹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林申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卿德,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延申,被上诉人詹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1991年12月5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詹莲之夫林冬利颁发豫鲁土集建(91)字第0427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林冬利;地址马楼乡小庄村,面积190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李洪义,南至路,北至路。 原审查明,原告林申与第三人詹莲之夫林冬利(已故)均系鲁山县马楼乡小庄村村民。1991年12月5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林冬利颁发豫鲁土集建(91)字第0427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林冬利,地址马楼乡小庄村,面积190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李洪义,南至路,北至路。2015年1月23日,原告林申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林申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1年,原告主张撤销林冬利豫鲁土集建(91)字第0427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20年起诉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第(四)项,《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申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林申。 上诉人林申上诉称,一、上诉人林申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被上诉人詹莲、林夏楠现持有的豫鲁土集建(91)字第0427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从办理到上诉人提起诉讼虽然已超过二十年,但由于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针对上诉人林申的,上诉人无法知道被上诉人詹莲、林夏楠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1991年所办,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林申在2014年12月25日在鲁山县人民法院张良法庭才知被上诉人詹莲、林夏楠持有豫鲁土集建(91)字第0427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2014年12月25日到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5年1月28日)前后一月有余,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二、上诉人林申主张撤销豫鲁土集建(91)字第0427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由充足、证据充分。一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了15份证据,特别是鲁山县马楼乡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3份证据,上诉人现持有的房地产(土改时)所有权证,以及7份法律依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即可确认鲁山县人民政府办理豫鲁土集建(91)字第0427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自认其颁发的豫鲁土集建(91)字第0427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其理由是:1、查找不到豫鲁土集建(91)字第0427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林冬利的土地证地籍档案。2、经过比对被上诉人詹莲、林夏楠现持有的豫鲁土集建(91)字第0427085号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证编号、印章与同时期的其它土地证不一致。3、1991年应盖鲁山县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章,而不是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应撤销被上诉人詹莲、林夏楠现持有的豫鲁土集建(91)字第0427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詹莲之夫、林夏楠之父林冬利颁发的豫鲁土集建(91)字第0427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林申的起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由于宝丰县法院以林申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关于该证的颁发在证据、程序等方面不再发表意见,仅对上诉人的起诉条件发表看法。第三人的豫鲁土集建(91)字第04270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的发证日期是1991年12月5日,到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期间明显超过二十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第一层含义是指利害关系人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算时间,第二层意思是指无论利害关系人什么时候知道了该行政行为,只要该行为实际生效时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一概不予受理,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该法条,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詹莲、林夏楠答辩称,我们认为上诉人在土地规划以后就知道这个地方不属于他的了,林冬利在村上只有这一块宅基地,他把我们的墙推倒、水井也给我们填了,林申不想包赔我们,才说争议的宅基地是他的。原来这个宅基地是林申的,但是重新规划后规划给我们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原告林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豫鲁土集建(91)字第0427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1991年12月5日颁发,原审原告林申于2015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邹耀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