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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杜次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再终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杜军,又名杜明玉,男,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背孜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次,男。 委托代理人:赵宝玉,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再终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杜军,又名杜明玉,男,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背孜乡。

被申请人(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次,男。

委托代理人:赵宝玉,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

杜次因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鲁山县房产局)房屋登记行政撤销案,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鲁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杜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平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杜军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12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杜军、被申请人杜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玉,被申请人鲁山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强、毛延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3年3月23日,鲁山县房产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作出鲁房(2013)11号《关于注销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注销杜次持有的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房产坐落于鲁山县背孜乡葛花园村原新华厂八五车间北头。杜次于2006年11月8日向鲁山县房产局仅提供原新华厂司机武某某的一份证言:“兹证明鲁山县背孜乡葛花园村上庄组杜次,原是新华厂搬迁期间雇用的护厂人员,其现住房是原新华厂车间办公室。于1982年新华厂搬迁期间,将此房给杜次居住,作为补偿杜次护厂费用。”据此杜次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随后,鲁山县房产局为杜次颁发了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杜军对该颁证行为有异议,于2012年8月16日向鲁山县房产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其撤销为杜次颁发的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鲁山县房产局受理后,认定杜次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未提交产权转移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等,属申报不实,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鲁房(2012)77号《注销决定》,注销杜次持有的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注销决定》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鲁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鲁山县房产局于2013年3月23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重新作出鲁房(2013)11号《注销决定》。2013年10月27日由鲁山县房产局工作人员雷松志等人给杜次送达了该《注销决定》。杜次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鲁山县房产局为杜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在杜次没有提供该房产权属转移的合法材料的情况下而为其办证,主要证据不足,鲁山县房产局注销该房权证的行为正确,杜次请求撤销该《注销决定》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杜次所持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后,由当事人依法办理房屋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次负担。

杜次上诉称,杜军与鲁山县房产局为杜次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主张的购房票据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为租金收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少法律、法规授权,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鲁山县房产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被诉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杜军申请撤销鲁山县房产局为杜次办理的房产证主体适格;4、杜次在原审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军答辩称,1、杜军与鲁山县房产局为杜次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申请撤销杜次房产证的主体资格;2、杜次在原审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有二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杜次原审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三)作出决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本案,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局2012年11月26日作出鲁房(2012)77号《关于注销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于2013年2月18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后,鲁山县房产局在没有重新告知当事人杜次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即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该条程序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杜次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的鲁房(2013)11号《关于注销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承担。

杜军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平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平行申字第1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请求判令被申请单位重新作出撤销杜次所持有的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一、申请人杜军于1987年10月24日因住房困难,向鲁山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购买房屋,经当时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主任何福禄批准,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在鲁山县背孜乡葛花园村上庄组原新华厂八五车间北头,坐西向东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房地产一处。有原新华厂房管所所长焦中生开购房票据一张,票面上加盖有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财务专用章,主任何福禄名章。并有“购房款”三个字。杜军购买此房后即入住28年有余,现在衣服、被、褥及生活用品全部在屋内存放着,确属购买在先、居住在先、权利在先。申请人所持有的购房发票是唯一的合法证件,属私有财产,这是众所周知、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可辩驳的事实,应受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