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75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中华,男,出生于1970年4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力,男,出生于1970年7月4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付建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男,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男,出生于1979年12月17日,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薄其军,男,出生于1973年12月8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谢爱军,男,出生于1968年8月7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运甫,男,出生于1964年10月9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臧洪涛,男,出生于1975年5月5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有国,男,出生于1969年2月4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延玲,男,出生于1965年2月2日。 上述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薄其军。 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中华,被上诉人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赵春生,被上诉人薄其军、谢爱军、张运甫、臧洪涛、张有国、陈延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6日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舞人社监理字(2014)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薄其军、陈延玲、谢爱军、张运甫、臧洪涛、张有国等6名民工的工资人民币贰拾万伍仟捌佰元整(205800.00),另加付50%的赔偿金人民币壹拾万贰仟玖佰元整(102900.00),共计人民币叁拾万捌仟柒佰元整(308700.00)。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薄其军、陈延玲、谢爱军、张运甫、臧洪涛、张有国等6人向被告投诉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舞钢龙寓花园4标段拖欠其工资2058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立案,6月12日向原告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舞人社监询字(2014)第35号),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派员来接受询问,并报送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7项相关书面材料,但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履行相关事项。7月11日又向原告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舞人社监令字(2014)第33号),但原告仍未按要求履行。7月28日向原告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舞人社监告字(2014)第06号)。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舞人社监理字(2014)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支付薄其军等6名民工工资205800元,另加付赔偿金102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决定,维持被告处理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永畅见司字(2014)第07号文件及其附件《舞钢龙寓花园四标段拖欠农民工工资最终确认表》,以及《关于舞钢龙寓花园项目四标薄其军6位民工工资情况的工作联系函》均系原告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1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豫永畅见司字(2014)第07号文件及其附件《舞钢龙寓花园四标段拖欠农民工工资最终确认表》,以及《关于舞钢龙寓花园项目四标薄其军6位民工工资情况的工作联系函》证实原告是舞钢龙寓花园四标项目承包人,薄其军等6投诉人均在该项目工地做工共被拖欠工资205800元。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对拖欠本案第三人工资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工资清偿责任。被告对其作出限期支付的指令书后,原告又拒绝履行,依法对其作出加付赔偿金的决定并无不妥。故被告作出的舞人社监理字(2014)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辩称其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民工工资没有发放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与六名第三人的关系没有查明,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还是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机械的引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应当拨付给第三人工资,不符合中国的国情,更不符合客观现实情况。上诉人是龙寓花园施工人没有异议,但是并不必然直接承担在工地上干活人的工资。因为一个工地的承包商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劳务分包,只要上诉人不拖欠劳务分包人的款项,就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六名第三人工资。上诉人与上述六人根本不熟悉,据查,在我公司人事档案中没有该六人的劳动合同及员工登记表记录。六名民工即使参与了上诉人承建的龙寓花园四标项目工程,但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按时向四标项目部拨付了农民工工资的证据。至于四标项目部为什么没有及时拨付工资,可能有各种原因,但是均与上诉人无关。四标项目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有权将该工程的部分木工或钢筋工等工程对外进行合法的劳务分包。分包后,分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显然也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对于责令上诉人支付工资外,另外加付50%赔偿金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退一步讲,假如上诉人应当支付给六名农民工工资,但是不是有意的,系因工程较大,人员较多,农民工也没有直接向上诉人反映,因此,被上诉人的顶格作出加付50%赔偿金,不具有行政合理性,明显带片面色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为此,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负有向六名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答辩人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上诉人诉称其公司档案中没有六名民工的劳动合同及员工登记表,这只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所致,不影响事实上与六名民工形成关系。龙寓花园四标项目部为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上诉人向项目部是否拨付工资,只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四标项目部未支付工资的行为,是对上诉人的代表行为,上诉人并未履行向六名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可见,上诉人不向农民工直接支付工资,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即使如上诉人诉称,项目部将劳务分包,该分包行为也不合法,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况且,更主要的事实是,对六名民工的工资拖欠情况,已经得到该四标负责人崔建党及上诉人公司的盖章确认,上诉人负有支付该工资的义务是确定的、清楚的。二、答辩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依据该规定,答辩人本身就是参照了标准的下限,该加付的赔偿金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已经充分考虑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加付的赔偿金是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一种督促性措施,以便上诉人能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是有意拖欠工资,农民工未直接向其投诉,也与事实不符。农民工不但多次主张工资,在答辩人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上诉人却还不予执行,上诉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薄其军、谢爱军、张运甫、臧洪涛、张有国、陈延玲述称,同意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