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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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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隆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丽,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女,该房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隆嘉房地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丽,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女,该房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隆嘉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继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洪,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6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6日在本院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丽、王卫平,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隆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6月16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平房(行处)罚决字(2014)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平顶山市隆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30日擅自预售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北侧、福佑路西侧开发的商品房“君临天下二期·荣御”1号楼项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违法预售事实。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平顶山市隆嘉房地产有限公司按一般违法行为标准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规预售活动;2、处以伍万元整(50000元)的罚款。

原审查明,2014年1月7日,高海广到被告处投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收取其2000元、3000元参与“君临天下二期·荣御”项目优惠活动费用,2013年11月2日再次收取其1000元的房号保留金,高海广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收据。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预售活动,在三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房号保留金。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2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6月16日被告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本案中,《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已经作了规定,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对平顶山市隆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述规定相悖。平顶山市隆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平房(行处)罚决字(2014)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平房(行处)罚决字(2014)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称,1、法律适用应当结合案情,正确理解立法本意,不可机械化。本案的具体案情不适用《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而应该适用《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对关乎公众利益,涉及社会稳定的事项,必须严格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隆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本案中,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已经作了规定,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对平顶山市隆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上述规定相悖。原审判决以此为由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