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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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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细、张宣、石兰、马迎豪诉叶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细,女,1951年8月19日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宣,女,1969年4月22日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兰,女,1953年4月1日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细,女,1951年8月19日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宣,女,1969年4月22日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兰,女,1953年4月1日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迎豪,男,1961年4月8日生,回族。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小甫,叶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县强运真牛羊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运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小细、张宣石兰、马迎豪四人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细、张宣、石兰、马迎豪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锋,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向民、田小甫,被上诉人叶县强运真牛羊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10月7日,叶县人民政府为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颁发了叶集建(96)字第1104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地址马庄乡马庄村北;四至:北至马庄村耕地,东至马庄村耕地、木器厂,南至规划道路北边,西至水沟;用途:清真冷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0日,叶县马庄回族乡人民政府为发展乡镇企业,向叶县计委(现更名叶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请示,要求在本乡马庄村兴建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叶县计委经研究同意、批复后,第三人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即向乡、村申请用地报批手续。叶县马庄回族乡人民政府经研究同意于1996年8月28日向叶县土地管理局(现更名叶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建厂用地的请示报告,叶县土地管理部门经现场调查出具了可以办理用地手续报告。叶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9月17日作出叶政土字(1996)44号文批复同意马庄回族乡人民政府建厂用地的请示报告。后经叶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地籍调查、审批、登记,叶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7日为第三人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颁发了叶集建(96)字第1104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叶县马庄回族乡人民政府在当时情况下,为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向叶县计委请示成立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经叶县计委立项批复后又向叶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手续,叶县人民政府根据叶县计委(1995)74号文件批复,研究同意该厂占用马庄村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后经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批、登记。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但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小细、石兰、张宣、马迎豪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小细、张宣、石兰、马迎豪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宗地均是四上诉人家庭承包的耕地,没有荒地,叶县人民政府为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超越职权一审未予认定。本案诉争宗地地籍调查表显示,本宗地属初始登记,本应当予以通告和公告,叶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叶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审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也应一并撤销。

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辩称,1996年10月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叶政土字(1996)44号用地批复等相关材料,叶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绘制了宗地图,并进行了地籍调查,该宗地权属证件齐全,界址清楚,经审核并经叶县人民政府批准,为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符合土地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叶县人民政府的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述称,叶县人民政府为我公司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本宗土地原系四上诉人刘小细、张宣、石兰、马迎豪四家1990年承包的耕地。1993年谢小欠与四上诉人家口头协商,本宗地供谢小欠建面粉厂使用,使用期间谢小欠给四上诉人家支付青苗费,1995年谢小欠的面粉厂停业。1995年6月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成立,该宗地被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占用,并由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开始给四上诉人家支付青苗费。1995年7月17日,叶县计划委员会作出叶计(1995)74号《关于兴建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冷库的批复》,批复同意兴建冷库。1996年9月17日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政土字(1996)44号《关于兴建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冷库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马庄乡人民政府,你乡报来关于拟建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冷库使用集体土地建厂的请求报告收悉。根据叶县计划委员会叶计(1995)74号文件批复,经研究同意该厂占用马庄村二组耕地2.95亩,荒地1.05亩,合计4亩作为建设冷库用地,望接文后,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并到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由单位或个人依法有偿使用。未经批准,不得私自买卖、出租、转让和抵押土地使用权,不得转移用途。”1996年10月3日,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依据叶政土字(1996)44号文件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1996年10月叶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籍调查表显示该宗地四至:北至马庄村耕地、东至马庄村耕地、南至规划大路、西至水沟。邻宗地四至指界人均为“杨小根”(杨小根原系马庄村村主任),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为:“……相邻宗地对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所指宗地均认可”;地籍调查结果及审核意见为:“……四至无纠纷”。1996年10月7日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登记审批,批准同意颁证,并于当日为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颁发了叶集建(96)字第1104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4月26日,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到期后没有再换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5月27日在叶县马庄回族乡马庄村民委员会及叶县马庄回族乡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甲方(谢运动)与乙方(四上诉人家)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二、甲方占用乙方的耕地,由甲方对乙方进行青苗赔偿,赔偿标准暂按每亩1000元,以后青苗费随行就市;三、甲方对现有的厂地,只有使用权,不能变更土地用途……;四、甲方使用期间,使用一年赔偿一年青苗费,甲方不使用时,土地归还乙方,甲方负责进行复耕。……”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运动给四上诉人家支付青苗费至本案发生纠纷时停止。2014年7月,四上诉人以颁发本案涉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自已权利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