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80号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延辉,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东,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芙蓉,女,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王延辉因房屋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李迎春,上诉人王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被上诉人刘芙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延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关于原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撤销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王延辉、刘芙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我单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我单位作出该案所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系王延辉起诉我单位后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我单位对刘芙蓉持有的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撤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为履行前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行终字第56号以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我单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当事人1993年提供不实材料办理并按当时规定早已注销作废,按照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履行内容要求,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撤销。 原审查明,1993年10月15日,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刘芙蓉之父刘传本颁发了平房字第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所有权人刘传本;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位置为新华区光明路北段路西毛巾厂南侧农民集资楼中单元第3、4、5、6层共八套房屋;建筑面积701.24平方米。1994年11月4日,被告又将中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为第三人王延辉颁发了平房字第0816号房屋所有权证。在王延辉诉张金山侵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中,承办人员带着该案第三人刘芙蓉提供的平房字第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到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调查取证时,被告在平房字第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上加盖了“作废”印章。该案生效民事裁判文书认为刘芙蓉、张金山与王延辉双方争议的位于平顶山市毛巾厂南墙外住宅楼中单元东户住房一套,刘芙蓉和王延辉均持有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纠纷属行政机关重复发证所致,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持有人刘传本的办证程序是否合法及该证是否应予撤销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2010年7月13日王延辉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平房字第0417号房产证。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限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刘芙蓉持有的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撤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平房(2011)261号《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撤销原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刘芙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平房(2011)261号《决定》,责令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8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认定书》。刘芙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8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认定书》。原告刘芙蓉仍不服,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刘芙蓉不服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平房(2011)261号《决定》一案的生效行政判决已查明:无平房字第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平顶山市新华区王庄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10月20日证明其村委有两枚印章,其中一枚于1993年6月份已经不用、无效,另一枚为重刻新章,无公安机关对印章备案的证明。 再查明,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平房(2011)261号《决定》,认定刘芙蓉所持有的刘传本平房字第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于1994年依据当时相关规定注销作废,且刘传本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据此作出撤销原平房字第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被法院撤销后,被告按生效判决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当事人1993年提供不实材料办理并按当时规定早已注销作废,据此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撤销。被告作出《认定书》的证据与其之前作出《决定》的证据基本一致。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法院判决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认定书》与其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平房(2011)261号《决定》的处理结果均为撤销平房字第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而《认定书》与《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被告作出的《认定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以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当事人1993年提供不实材料办理并按当时规定早已注销作废为由,认定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撤销,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理由,其作出的《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辩称“涉案行政行为系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未对04l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当事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芙蓉与王延辉均持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该房屋属一房两证,刘芙蓉持有的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办证程序是否合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通过合法程序解决,故对原告刘芙蓉要求“认定其持有的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原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撤销认定书》;二、驳回原告刘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