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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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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不服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4)卫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地址卫辉市唐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葛巧爱,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尚晓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

(2014)卫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地址卫辉市唐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葛巧爱,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尚晓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云川,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副股长。

第三人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第三人张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崔某甲。

第三人赵某某。

原告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编号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和11月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崔某甲、赵某某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通知崔某甲、赵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呈世、徐云川,第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山,第三人崔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9日作出编号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某乙系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细纱工,于2013年9月4日23时5分许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到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上班途中,行至107国道卫辉境内山彪三岔路口处,被车辆碰撞碾压,事故发生后,崔某乙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崔某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崔某乙死亡后,崔某乙的儿子,即第三人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崔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乙的身份情况;

4、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5日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14)29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崔某乙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崔某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6、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120出诊记录一份,证明医院120因崔某乙遭受外伤于2013年9月4日23点25分出诊;

7、危重病人急诊抢救登记一份,证明崔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崔某乙2013年9月4日死亡,死亡原因颅脑损伤;

9、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10、崔某乙上下班必经路线图一份,证明崔某乙居住住所、上班地点及常规上班路线;

11、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9月4日23时05分,事故发生地点卫辉境内山彪三岔路口处及崔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12、韩某某2014年7月22日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某某看到崔某乙出事前是去上夜班;

13、张某乙2014年7月22日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乙系山彪村村民及崔某乙上夜班途中出车祸;

14、李某甲2013年12月3日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甲系山彪村村民,与崔某乙均系原告公司的职工,进而证明崔某乙2013年9月4日晚是在上夜班途中出车祸;

15、李某乙2013年12月3日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乙系山彪村村民,与崔某乙均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崔士华2013年9月4日晚出事地点是在上夜班的必经路线途中;

16、张某丙户口本复印件三页;

17、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以第16项及第17项证据证明崔某乙的户籍仍旧和张某丙在一个户口本上,崔某乙系第三人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丙系第三人张某甲的父亲。

18、委托代理手续二页,证明张某甲、张某丙委托赵保山代理认定工伤事宜;

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张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张某甲送达;

20、韩某某2014年8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

21、被告2014年7月22日对韩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

22、张某乙2014年8月20日出具证明各一份;

23、被告2014年7月22日调查张某乙笔录一份;

被告以第20项-第23项证据证明张某丙和崔某乙结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后有一段时间没有看见,从2009年11月份又看到崔某乙和张某丙在一起生活,直至遇车祸死亡。

24、2014年8月21日张某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某丙自述其与崔某乙在山彪村共同居住生活,崔某乙在上夜班途中发生车祸;

25、卫辉市唐庄镇山彪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崔某乙一直在山彪村居住;

26、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手续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崔某乙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

27、被告2014年8月4日调查崔某丙笔录及崔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笔录证明崔某丙证言不能证明崔士华在娘家崔庄居住;

28、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9日作出编号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2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被告以第28项-第29项证据证明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合法送达当事人。

30、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2014年7月28日异议申请书一份;

31、于海2014年8月4日调查崔某丙笔录一份;

32、张某丙与崔某乙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

33、2013年9月15日协调书一份;

34、张某丙2014年1月15日仲裁申请书一份;

35、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30日卫劳人仲字(2014)231号仲裁决定书一份;

被告以第30项至第35项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向其提交了书面材料。

36、《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

37、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工伤(2013)8号《关于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务的通知》。

被告以第36项-第37项证据证明其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

被告同时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编号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诉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2年4月5日劳社厅函(2002)143号《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崔某乙与张某丙2008年12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且已从婆家山彪村搬回娘家崔庄多年,崔某乙前夫张某丙的住所地山彪村不应视作崔某乙的居住住所,2013年9月4日23时05分崔某乙在山彪村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符合“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中”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崔某乙骑电动车发生事故死亡系在上班途中,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编号01201408066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某乙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并作为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2014年8月4日调查崔某丙笔录一份,证明崔某乙离婚后离开了山彪村,回娘家崔庄居住;

2、张某丙与崔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崔某乙与张某丙于2008年12月22日解除了婚姻关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