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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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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思丰粉业有限公司不服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卫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新乡市思丰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清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风喜,系新乡市思丰粉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尚晓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2015)卫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新乡市思丰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清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风喜,系新乡市思丰粉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尚晓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云川,卫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副股长。

第三人李某甲。

第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思丰粉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和5月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风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云川,第三人李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6日作出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乙系新乡市思丰粉业有限公司厨师,2013年5月14日13时05分许,李某乙驾驶豫GH0475号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由西向东行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张武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07-D0266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李道光当场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李某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李某甲、孙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李某乙死亡后,李某乙的父母,即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新乡市思丰粉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李道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

5、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

6、豫(新卫辉)工伤调字(2014)12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7、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

8、李某乙上下班路线图一份。

被告以第7项和第8项证据证明李某乙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9、刘某某2013年7月1日出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5日调查刘某某笔录各一份;

10、王某某出具证明三份、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2日调查王某某笔录各一份;

11、张某某2015年1月15日出具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2日调查张某某笔录各一份;

12、韩某某2015年1月15日出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2日调查韩某某笔录各一份。

被告以第9项-第12项证据证明事发当日李道光某乙到新乡市思丰粉业有限公司上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时间。

13、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1日卫劳人仲案字(2014)0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14、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以第13项-第15项证据证明李某乙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16、李某甲、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7、李某甲、李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及郑庄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4日出具证明各一份。

被告以第16项和第17项证据证明李某乙与李某甲、孙某某存在亲属关系。

18、新乡市思丰粉业有限公司申辩书一份、食堂工作人员作息制度两份;

19、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6日作出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

20、送达回证。

被告同时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新乡市思丰粉业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并且李某乙系在工作时间内无证驾驶摩托车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现代汉语词典对“以上”的解释,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的“县级以上”,不包括县级。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新人社复议(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工伤(2013)8号《关于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务的通知》的规定,其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争议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受理李某甲、孙某某提出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一方面对申请材料和证人刘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及时向李某乙生前发生事故时所在公司新乡市思丰粉业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华亲自到其处说明情况,并提交了申辩书、食堂工作人员作息制度及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三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食堂中餐工作时间为8时至13时30分,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私自外出所致,对李某乙事发当日到该公司上班无异议,其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材料,并结合其调查结果,认定李某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即使李某乙提前下班,也只是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而违反劳动纪律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对李某乙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甲、孙某某述称,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