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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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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卫辉市规划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卫行初字第7号 原告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梅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弓广林,系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凯宏,系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卫辉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尹仝侠,局长。 委托

(2015)卫行初字第7号

原告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梅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弓广林,系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凯宏,系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卫辉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尹仝侠,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规划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佰义,系卫辉市规划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卫辉市规划局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卫规许可(2014)2号《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弓广林、程凯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苏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规划局2014年11月28日作出卫规许可撤(2014)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同人家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销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超过1.5容积率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面积5678.96平方米,证件编号:建字第410781200900050号、建字第410781200900051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撤销同时一并注销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超过1.5容积率部分的建字第410781200900050号、建字第410781200900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主体合法;

2、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卫辉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5、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授权委托书一份;

7、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以第2项-第7项证据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象;

8、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卫检建字(2014)1号检察建议书一份;

9、二〇一四年第三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一份;

10、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土(2008)2号《关于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

11、卫辉市(2008)国土利用字第0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

12、卫国让(合)字(2008)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1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14、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15、地字第4107812009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

16、总平面规划图两份;

17、建字第410781200900045号-410781200900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

18、建字第410781200900050、410781200900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

19、建字第41078120100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

20、卫辉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6日询问程扶生笔录一份;

21、卫辉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30日讯问司玉岭笔录一份;

22、卫辉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10日询问许卫民笔录一份;

23、卫辉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3日询问王大同笔录一份;

被告以第8项-第23项证据证明原告应获取的行政许可建筑面积,及违法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超出应获取建筑面积的行政许可,即采取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了建字第410781200900050号、建字第410781200900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4、卫规许可撤(2014)2号《撤销行政许可立案审批表》一份;

25、卫辉市规划局2014年4月24日询问程扶生笔录一份;

26、卫辉市规划局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卫规许可撤(2014)2号《撤销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27、《重大复杂案件集体决定笔录》一份;

28、卫规许可撤(2014)2号《撤销行政许可审批表》一份;

29、卫规许可注(2014)2号《注销行政许可审批表》一份;

30、卫辉市规划局2014年11月28日作出卫规许可撤(2014)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被告以第24项-第30项证据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卫辉分公司负责人程扶生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同时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其在大同人家项目建设中,以2.0容积率向被告提交了包括但不限于方案审批意见书、环评报告批复、方案总平面图、鸟瞰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建筑施工图等申请材料,被告经严格审查,于2009年9月23日向其核发了建字第410781200900050号、第410781200900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严格按照被告该行政许可进行了建筑施工,并于2010年竣工,并未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建筑,且所建住宅楼房已销售完毕。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其采取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卫规许可撤字(2014)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上述行政许可,并同时注销该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在被告审批及其建筑施工过程中,其没有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被告作出的建筑规划许可是严格审查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作出的,其根据被告作出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完成了全部建设投资,建设成果早已被群众分享,被告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势必对广大业主造成重大损害,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卫规许可撤(2014)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四联:寄件公司存根顺丰速运快递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其先后两次,申请被告公开其申请办理建字第410781200900050号、第410781200900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被告至今未予公开。

2、2011年12月6日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即使其超容积率进行了建筑施工,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收取其120241元罚款。

3、2013年10月21日河南省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土(2013)17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的批复》、卫辉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9日向河南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卫辉分公司下发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其已按照卫辉市人民政府、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并且与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容积率确定为2.0,至此行政法律关系趋于稳定,被告应保持这样一种稳定状态,以遵守行政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