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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仝山林与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山林,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仝虎,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仝山林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城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山林,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仝虎,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仝山林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城关镇七街。

法定代表人赵宪海,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仝山林因其诉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仝山林提供的1998年9月15日《滑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9月2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仝山林合法取得2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涉及本案的承包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1号地块,面积2亩,四至:东张庄村、西柳书录、南仝山保、北仝山松。2002年12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2)248号《关于滑县200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记载:转用并征用滑县城关镇张庄村集体耕地7.8781公顷,作为滑县200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2005年4月18日滑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关镇张庄村委会签订《留地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留地位置在征地范围内,南邻交通局院北墙,西邻文明大道,北邻征用土地,东邻张庄村耕地;留地分配面积办法:留地面积,南北长200米,东西宽100米,面积30亩(含文明大道一边拓宽11米)。分配方法:该村两个村民小组,南北各100米,北100米为第一村民小组所有,南100米为第二村民小组所有。仝山林提供的证据材料视频录像,不显示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其承包地及农作物和树木毁坏的情形。仝山林提供的证据材料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谢某某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证照片,也不显示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实施毁坏仝山林承包地及农作物和树木的情形。仝山林认为2013年6月29日其0.6亩承包地被占用、农作物和树木被毁系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为,于2015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镇政府行为违法,并判令赔偿农作物、树木损失2万元,返还0.6亩耕地或者依法支付仝山林土地补偿款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仝山林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侵犯其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故仝山林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仝山林主张的财产权被侵犯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驳回仝山林的起诉,仝山林的行政赔偿起诉也应一并驳回。仝山林的请求可向有关职能部门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仝山林的起诉。仝山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仝山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正确认定仝山林提供的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谢某某出示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证照片这一关键证据。该照片显示谢某某的执法证上他的工作单位是城关镇人民政府,发证日期为2011年1月1日,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执法证编号:豫CB-52-0002等内容。执法证背后是铲车,铲车周围站了3个人。该照片证实了滑县城关镇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存在,推毁耕地的铲车证明其执法内容之一,并与三段铲车推地视频录像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行政行为的存在及侵犯仝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附着物的事实。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是否具体参与驾驶铲车实施毁坏仝山林承包地和附着物不属于仝山林的举证范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仝山林起诉的是未履行执法程序的滥用行政执法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仝山林已证实行政行为的存在,且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仝山林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仝山林向本院提交了:1、照片一张,用于证明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谢某某在铲地现场,属于镇政府行为;2、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9日给县国土资源局的城政(2013)71号《关于办理安置地用地手续的函》文件,用于证明是城关镇政府的行为;3、仝山林申请的证人仝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镇政府工作人员谢某某在铲地现场及其家承包地上。

被上诉人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仝山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出行政执法人员是谁。城关镇政府不存在滥用职权对仝山林财产权进行毁坏损害的事实。仝山林主张的土地已被征用,后留置给村委会,铲地行为不是镇政府的行为,镇政府派人去是为避免矛盾和调处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本院对仝山林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仝山林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实滑县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确实在铲地现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城关镇政府认可其工作人员在现场但称是为避免矛盾和调处矛盾。证据2,城关镇人民政府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铲地行为系镇政府的行为,只表明镇政府已做好安置地分配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仝山林主张的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属实。

本院认为:仝山林家承包地被占用及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属实,但仝山林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该实施行为是城关镇人民政府所为;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予认可,并称该地已被征用,派工作人员去现场是避免出现矛盾。仝山林上诉认为是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证据不足,其要求判令该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