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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桑配义诉与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行政给付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滑县道城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崇,男,滑县工伤保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男,河南金太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滑县道城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崇,男,滑县工伤保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男,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配义,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桑保军(系被上诉人桑配义弟弟),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安阳市。

原审第三人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

法定代表人桑配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保军(系被上诉人桑配义弟弟),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安阳市。

上诉人滑县工伤保险中心因桑配义诉该保险中心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滑县工伤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崇、范希魁,被上诉人桑配义及原审第三人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桑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桑配义原系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桑配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5月12日,桑配义在为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右手食指被钢轨夹断,治疗后被诊断为右食指截指。2013年8月20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桑配义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24日,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桑配义的申请与桑配义解除了劳动合同,以工程完工为由向滑县工伤保险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停保申请,并停止为桑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3月3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桑配义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4月10日,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桑配义1719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桑配义于2014年6月25日因滑县工伤保险中心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汤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滑县工伤保险中心支付桑配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安中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该判决。桑配义要求滑县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滑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桑配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为由,驳回桑配义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滑县工伤保险中心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为:……十级六个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11月28日豫人社工(2012)15号)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工伤职工于2011年1月1日以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渠道和标准按《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的标准执行。”本案中,桑配义作为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规定给桑配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在桑配义遭受工伤后根据桑配义的申请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桑配义是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遭受工伤,桑配义应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权利。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认为桑配义在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前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丧失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桑配义参保工伤保险以后至停保期间未中断桑配义的参保缴费。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豫工伤函(2013)13号文件规定,认定桑配义不符合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系对该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偏差。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不予支付桑配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认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27元,桑配义十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清楚(六个月),为有利于及时、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桑配义要求滑县工伤保险中心直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对桑配义作出的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伤残医疗待遇行政行为;二、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核定并支付桑配义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6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负担。

上诉人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上诉称:一、滑县工伤保险中心2014年8月11日对桑配义作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核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滑县工伤保险中心提供的桑配义2013年9月10日与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24日为桑配义办理的停交工伤保险申请等证据,足以证明桑配义不符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的条件。二、原审判决滑县工伤保险中心限期核定并支付桑配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错误。首先,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工伤职工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时间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已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是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必备的前提条件。桑配义与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前,桑配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后,桑配义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和停保近10个月后,才申请滑县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其次,人社部(2011)3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区县以上经办机构在支付和报销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时,要采取银行存折、银行卡或社会保障卡等形式,一律不得支付现金。因此,滑县工伤保险中心只能以银行转帐方式,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转到用人单位账户,然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也就是说滑县工伤保险中心无法直接向桑配义支付一次医疗补助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桑配义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