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晏春林,男,1948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晏春林因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立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5月26日,晏春林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在2012年3月29日至4月6日实施的训诫决定书,不服该实施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该办事处赔偿其人身伤害费3400元,家属护理费300元,家属误工费3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000元,晏春林的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自行车一辆15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向其送达材料补正通知书。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晏春林未能提供训诫决定书,不能证明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晏春林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晏春林上诉称: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在执行训诫时没有给晏春林训诫决定书,并将晏春林扭送至林州市训诫教育中心,给晏春林人身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裁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审理,支持晏春林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晏春林起诉请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在2012年3月29日至4月6日实施的训诫决定书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对其作出了训诫决定书。晏春林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袁武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