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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运合治安处罚及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运合,男,1952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上诉人王运合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运合,男,1952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上诉人王运合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王运合于2015年5月22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1、依法确认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行复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违法复议;2、依法确认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洪)决字(2012)第2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第2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违法处罚,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运合曾经于2013年4月15日向安阳县法院邮寄过行政起诉状,安阳县法院于同年同月16日签收。王运合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王运合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王运合上诉称:自己诉安阳县公安局2012年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决定,多次到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不予立案也拒绝答复。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自己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安阳县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行为违法,立案受理,确认安阳县人民政府的两个行政复议决定和安阳县公安局作出两个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判决赔偿。

本院认为:王运合于2015年5月22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两个行政复议决定和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及要求赔偿。该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王运合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