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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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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豫龙氯化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工商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豫龙氯化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牛交交,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男,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豫龙氯化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牛交交,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男,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住所地:安阳市红旗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彭少峰,男,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海,男,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志,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豫龙氯化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因诉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以下简称北关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上诉人北关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庞海、田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31日,经北关工商分局审查批准,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依法成立,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工业氯化钠销售。2013年8月23日,安阳市盐业管理局向北关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豫龙氯钠化工公司营业执照中的“工业氯化钠”经营项目。随后,北关工商分局立案调查。查明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登记后,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委托擅自从事氯化钠销售。2014年2月24日,北关工商分局组织召开案件听证会。同年2月27日,作出安北工商许撤字(2014)第1号《关于撤销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经营范围中“工业氯化钠销售”项目登记的决定》。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9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4)2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北关工商分局作出的安北工商许撤字(2014)第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关工商分局作出的安北工商许撤字(2014)第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另查明,北关工商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全部规范性文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据此,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要求撤销北关工商分局作出的安北工商许撤字(2014)第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理由不成立。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要求撤销北关工商分局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安北工商许撤字(2014)第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负担。

上诉人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北关工商分局违反举证规则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的全部规范性文件,原审判决应以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为由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保留行政许可的决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三、原审判决支持北关工商分局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撤销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唯一的登记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无权设置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立法精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北关工商分局作出的安北工商许撤字(2014)第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上诉人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2、河南省盐务管理局2015年4月24日授权委托书;3、河南省盐务管理局行政答辩状;4、河南省盐务管理局2015年4月17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河南省盐务管理局行政审批项目流程;6、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章程。

被上诉人北关工商分局答辩称:一、北关工商分局作出的安北工商许撤字(2014)第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北关工商分局接到安阳市盐业管理局的投诉以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和听证,依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豫政(2012)35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认定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未经河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委托擅自从事工业氯化钠销售,属违法行为。故依法作出安北工商许撤字(2014)第1号《关于撤销豫龙氯钠化工公司经营范围中“工业氯化钠销售”项目登记的决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对被诉行政行为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正确,但认定北关工商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全部规范性文件有误。北关工商分局提供的《关于撤销豫龙氯钠化工公司经营范围中“工业氯化钠销售”项目登记的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答辩状及证据目录中均详细引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处罚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均是众人皆知,无需再向人民法院提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北关工商分局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安北工商许撤字(2014)第1号《关于撤销豫龙氯钠化工公司经营范围中“工业氯化钠销售”项目登记的决定》载明:北关工商分局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第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第二十二条、河南省豫政(2012)3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盐业局第五项规定,认定豫龙氯化钠化工公司登记后,未经河南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委托擅自从事工业氯化钠销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北关区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四)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豫龙氯钠化工公司经营范围中“工业氯化钠销售”项目登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