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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严善民与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心彩,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善民,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心彩,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善民,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男,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曹海平,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永亮,男,滑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平,男,滑县公安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严同洋(系被上诉人严善民之子),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

上诉人严心彩因严善民诉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心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上诉人严善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原审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司永亮、张平,原审第三人严同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严善民系滑县半坡店乡严庄村党支部书记,严同洋系严善民之子。2014年11月16日18时30分左右,村民严心利在给严善民家搭建彩钢瓦棚结束后开铲车路过严心彩家门口时,被严心彩拦住,严心彩要与严心利说前几日村里搞清洁卫生过程中严心利在清理垃圾时铲除了严心彩路边玉米秸秆压住麦苗的事情。严心利即给严善民打电话,让严善民前来处理。严善民到现场后,因此事与严心彩发生口角,严善民、严同洋与严心彩相互撕扯在一起,后被人拦开。18时49分,严心彩拨打“110”报警,滑县公安局即指派半坡店派出所民警出警,滑县公安局民警经过现场了解,对严善民和严心彩的伤情进行了拍照。严善民和严心彩均受伤。严心彩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颌面部外伤、牙外伤;2.高血压;3.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询问了当事人,调查了有关在场人,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于2014年11月18日对严善民进行了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后,滑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严善民、严心彩、严同洋分别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滑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显示:严善民、严心彩、严同洋及村民严心利相互撕扯在一起;严善民有一个抬手、落手的动作,无其他明显对严心彩殴打的动作;严玉国手持光线较强的手电灯照射严善民脸部。严心利当庭作证证言,严善民抬手动作落在其左手臂上。滑县公安局辩称严善民和严同洋结伙殴打严心彩的合意是在与严心彩撕扯过程中形成,但滑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和现场视频资料,无直接证明记载严善民和严同洋结伙殴打合意形成的时间和过程,且严善民和严同洋否认对严心彩进行殴打。滑县公安局提供的村民严心利、严国仕询问笔录显示,严心利打电话让严善民来处理因清洁卫生引发的与严心彩的纠纷,严善民提供的严心利当庭作证证言内容与此一致。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严善民、严同洋、严心彩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严善民、严同洋(滑公(半坡店)行罚决字(2014)3713号、3715号)、严心彩(滑公(半坡店)行罚决字(2014)3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记载“严善民、严同洋父子在本村严心彩门市前面因故与严心彩发生打架,双方均受伤。”但并无认定严善民和严同洋结伙殴打严心彩的记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滑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滑县公安局认定的违法事实是严善民和严同洋因故与严心彩发生打架,并未认定严善民和严同洋结伙殴打他人,滑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条款对严善民予以行政处罚,与认定的违法事实不一致,属适用法律错误。严善民到达现场的原因是应严心利电话请求,处理严心利因清洁卫生引发的与严心彩的纠纷。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严善民到达现场前后与严同洋存在共同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明严善民与严同洋有结伙共同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故滑县公安局辩称严善民和严同洋结伙殴打他人的合意是在撕扯过程中形成的,缺乏证据支持。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滑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严善民作出的滑公(半坡店)行罚决字(2014)371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严心彩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如实反映严心彩起诉的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严同洋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将严同洋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滑县公安局提供的视频资料和严心彩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严善民同严同洋共同殴打严心彩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严善民与严心彩发生纠纷过程中只有一个抬手、落手动作,没有其他明显殴打严心彩的动作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在撤销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责令滑县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出行政行为,原审判决只撤销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而没有同时责令滑县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出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滑公(半坡店)行罚决字(2014)371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