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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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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生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张景文、张建国、张昆土地行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杜建勋,男,该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桂霞,女,汉族,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用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杜建勋,男,该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桂霞,女,汉族,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男,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生,男,汉族,1950年9月11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汉族,1952年2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李秋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苏玉霞,女,汉族,1963年6月6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第三人张景文,男,汉族,1926年11月27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第三人张建国,男,汉族,1950年4月7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张洧,女,汉族,1975年9月21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张景文孙女、张建国之女。

原审第三人张昆,男,汉族,1979年2月27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文峰区人民政府因李秋生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桂霞、刘用田,被上诉人李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苏玉霞,原审第三人张建国、张昆,原审第三人张景文和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秋生与邻居张景文因宅基地建房发生纠纷后,经一审、二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3月1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维持文峰区人民法院(2002)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张景文土地证。随后,李秋生于2014年10月24日向文峰区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张景文院内南北长32米,南头东西宽3米,北头东西宽2米,面积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使用。同时,李秋生向文峰区人民政府提供了:张景文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华廷只(原告母亲)1983年《林权证》、华廷只1990年《房屋所有权证》、自绘平面图等证据,证明其申请的事实。文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文峰不予受理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第一、土改后,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在土地私有化的情况下,由国家发给公民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凭证。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土地所有制已由农民所有制转变为社会主义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就失去了原有的效力。因此,张景文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失去了原有的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李秋生申请确权的证据材料;第二,农民对树木的所有权和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林权证只能证明对树木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对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华廷只1983年《林权证》也不能作为认定其对该宗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据;第三,申请人李秋生提供的1990年《房屋所有权证》仅证明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其对申请确权的在另一院落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第四,申请人自绘的平面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李秋生申请将张景文家院内面积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其使用,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决定对李秋生的确权申请依法不予受理。李秋生对此不服认为该不予受理已构成不作为,要求文峰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宅基地及其边界进行确权。另查明:张景文已将争议地上所建房屋,分别赠与张建国、张昆。张建国于2004年办理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1633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00.17平方米;2006年5月16日张景文与张昆签订了赠与合同,张景文将其在文峰区花市街19号院平房6间、瓦房2间,建筑面积共计130.43平方米的房产赠与其孙张昆。张昆于2006年6月2日就受赠房产办理了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2762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130.43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文峰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对本辖区内的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确权的职权。本案中,李秋生作为与争议地的利害关系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文峰区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并提供了张景文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华廷只(原告母亲)1983年《林权证》、华廷只1990年《房屋所有权证》、自绘平面图等证据,申请文峰区人民政府对其申请的事项进行确权,其申请事项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文峰区人民政府依法应予受理。故文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文峰不予受理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责令文峰区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李秋生向该政府提出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受理费50元,由文峰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文峰区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区政府对李秋生的申请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履行了职责。原审认定区政府未履行职责错误。对于李秋生的申请,区政府经过审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二、李秋生的确权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李秋生提交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林权证等证据不能作为其合法土地来源证明。三、对李秋生的申请无法确权,张景文已将争议土地上所有房屋分别赠与张建国、张昆。张景文已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人。原审法院在对不予受理决定没有撤销的情况下判决区政府作出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秋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秋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文峰区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的职责。自己多次提出申请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区政府及土地部门不予处理,2014年10月24日再次提出确权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仍属于不作为。二、张景文的土地证经过多年诉讼被撤销,但双方土地争议未得到解决。自己的申请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自己提交的林权证、土地证等能够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等事实。三、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仍属于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该区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