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有富(付),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路寨乡贾一村第一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第二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胡宗安,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路寨乡黄寨村,系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李有松,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路寨乡贾一村。 委托代理人焦云花,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有松之妻。 李有富诉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路寨乡政府)、李有松土地行政处理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新中行再字第13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有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有富及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被申请人路寨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一审第三人李有松的委托代理人焦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1日,路寨乡政府作出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李有富于1991年分得该块责任田14.3亩,经丈量现实际耕种15.5313亩,不存在少种责任田的现象。 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李有富系路寨乡贾一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李有松系贾一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路寨乡贾一村第一村民小组于1991年9月3日对李有富耕种的位于东彭坟二组菜园地东西的责任田进行调整后,至今再未作调整。当时李有富家有6.5口人(包括其母亲和嫂子的1.5口人),人均2.2亩,应分得责任田14.3亩。1994年李有富与其西邻二组村民王庄仁因责任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原阳县路寨派出所作出了处理。1996年李有富起诉王庄仁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后李有富撤诉,原阳县人民法院(1996)原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准予李有富撤回起诉。1999年李有富又因地边问题到信访局反映,同年12月17日由原阳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带领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到现场办公,结果证明李有富不存在少种地。2002年该村二组进行土地调整,李有松父亲李龙生和李有富搭地边耕种,为东西相邻,后又因地边发生矛盾,路寨乡政府又组成调查组对李有富责任田重新丈量,结果不存在少地现象。2007年10月依李有富再次要求,由该管理区书记、区长、信访办人员、村干部组成调查组又进行丈量,不存在少地问题。路寨乡政府作出原路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书。2009年3月30日,李有富以2007年10月路寨乡政府组织对其耕种的土地进行丈量时本人不在场,结果不实为由,要求重新丈量。路寨乡政府2009年4月10日上午又重新组成调查组到李有富反映的该块责任田进行核查,由李有富亲自指界对其现耕种的土地及耕地内的王家坟地进行丈量,并绘制了丈量示意图,经李有富确认丈量结果无误后,由李有富及调查组成员在丈量示意草图上共同签字。根据丈量计算结果,发现李有富于1991年应分得的14.3亩责任田,现实际耕种面积为15.5313亩(不包括王家坟周围耕地2.95亩),比应分责任田面积还多1.2313亩,不存在少种责任田现象。另查明,1、李有富称路寨乡政府在处理时未显示李有辉和李龙先,而李有富向路寨乡政府提交的证明称:“经李有松他自己私自把我们的水路平掉。”2009年4月28日路寨乡信访办调查李有富时,李有富称:“1991年9月3日调地时西邻是王庄仁、王连仁,1999年调地时换为李有松”。2、庭审中李有富委托代理人称:“就按乡政府2009年3月从县信访局接受此案,到7月份已四个多月,超出了行政行为应在60日内作出。”3、路寨乡政府在2009年作出行政行为最早调查询问笔录是2009年4月8日,而作出行政行为时间是2009年7月1日。4、李有富诉称乡政府在丈量土地时把别人的土地量到李有富的土地亩数,无证据支持。 还查明:李有富不服路寨乡政府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路寨乡政府依李有富要求到其反映的责任田进行丈量核查,调查取证,丈量时李有富亲自指界,绘制了丈量示意图,经李有富确认丈量结果无误后签字,证明李有富对该丈量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路寨乡政府依据该事实证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程序合法。虽然路寨乡政府在执法过程中的办案期限存在瑕疵,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关于李有富称漏列当事人问题,李有富提交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中均称李有松平整的水路,李有松是其西邻,且对李龙生的案件路寨乡政府已作出处理,路寨乡政府不存在漏列当事人。故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原行初字第26号判决:维持路寨乡政府于2009年7月1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有富负担。 李有富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有富与李有松责任田纠纷一案,路寨乡政府根据李有富申请,于2009年4月10日上午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调查组,由李有富亲自指界对其现耕种的土地及耕地内的王家坟进行重新丈量,并绘制了丈量示意图,由李有富及调查组成员在丈量示意草图上共同签字认可,2009年7月1日,原阳县路寨乡政府以此为据作出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认定“李有富于1991年分得该块责任田14.3亩,经丈量现实际耕种15.5313亩,不存在少种责任田的现象。”李有富诉称该决定中“未认定李有富应有合法使用土地的面积和四址边界”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有富诉称的责任田边的路、水路平掉后的使用权问题,李有富在二审中自述“路、水路是1993年平掉的”。据查,李有富所在组在1999年对责任田重新调整定界,李有富至今再提该问题其理由难以成立。李有富诉称乡政府处理决定中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一审另查明中记载:“原告李有富称,1991年9月3日调地时西邻是王庆仁、王连仁,1999年调地时换为李有松”,其言已证明路寨乡政府处理决定中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路寨乡政府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84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李有富负担。 李有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96号行政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