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振方,男,汉族,1953年出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太山,男,汉族,1954年,住开封市龙亭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茂荣,女,汉族,1971年,住开封市龙亭区。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东雁,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丰军、高峰,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石振方、马太山、张茂荣因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振方、马太山、张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丰军、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做出龙政(2015)47号文撤销其(2014)1号及被诉(2015)2号专题会议纪要,上诉人石振方、马太山、张茂荣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和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石振方、马太山、张茂荣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石振方、马太山、张茂荣撤回本案起诉;
二、准许石振方、马太山、张茂荣撤回本案上诉;
三、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石振方、马太山、张茂荣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