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高XX、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赔偿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县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高XX,女。 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 地址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书奇,执行董事。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地址长葛市八七路。 法定代表人刘延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县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高XX,女。

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

地址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

定代表人刘书奇,执行董事。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地址长葛市八七路。

法定代表人刘延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涛,长葛市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长葛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高XX、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及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奇、被告长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洪涛、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高XX在长葛市坡胡镇政府、大刘庄村党支部、村委会的参与下,在河南许昌阳光拍卖行成功竞拍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后在缴纳下余款项时发现原宏兴淀粉厂各种经营手续和证件已作废、丢失。2008年8月原告向被告长葛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被告立案侦查,2009年-2011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案侦查,被告未立案。2013年10月22日,原告高XX向被告控告原宏兴淀粉厂业务人员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仍未立案。现要求长葛市公安局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其他费用30万元,要求长葛市公安局追究原业务员的职务侵占行为及刑事责任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辩称,原告高XX向长葛市公安局控告他人职务侵占等刑事犯罪行为,我局已经依法受理,目前尚在调查中.我局受理调查的高XX控告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不属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高XX若认为我局对其控告的事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应当依法向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高XX以原宏兴淀粉厂业务员涉嫌职务侵占罪向被告长葛市公安局提出控告。长葛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该案,并多次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但一直未予立案。高XX、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于2015年多次向长葛市人民法院、魏都区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河南阳光拍卖有限公司、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业务员余连江、高新平等的刑事责任,但均被人民法院裁定为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高XX、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向被告长葛市公安局控告他人职务侵占的刑事犯罪行为,要求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受理了该案件,并多次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询问,目前仍在调查中。长葛市公安局受理的高XX控告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XX、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对长葛市公安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海国强

审判员  杨合庆

审判员  周雪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