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蒋XX诉被告许昌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县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蒋XX,男。 委托代理人蒋1X,女。 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市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民政局,地址许昌县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保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峰涛,许昌县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县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蒋XX,男。

委托代理人蒋1X,女。

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市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民政局,地址许昌县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保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峰涛,许昌县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涛,许昌县民政局优抚股股长。

原告蒋XX诉被告许昌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由其母亲郑XX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XX的委托代理人梁宏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峰涛、徐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郑XX于2015年4月10日去世。郑XX之子蒋XX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作为郑XX的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1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2日,原告母亲郑XX向被告许昌县民政局提交了申请蒋2X为革命烈士的申请材料,许昌县民政局于2014年12月15日向郑XX送达了《关于认定蒋2X为革命烈士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答复原告申报的材料不充实,缺少蒋2X牺牲的原始档案资料。

原告诉称,郑XX系蒋2X的遗孀。蒋2X系河南省许昌县小召乡前宋村人,1945年8月10日左右因汉奸出卖,中弹后负伤,抢救无效光荣牺牲,终年46岁。蒋2X早年参加革命,丰功伟绩均有史料记载,一些原件和证言被解放军档案馆收藏。原告等家属多次向许昌县民政局提起申请,均未给予正式答复,原告不断向社会各界搜集资料,组织法学专家论证,现证据材料充实确凿,法律依据充分。2014年8月12日,原告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革命烈士认定申请书》及蒋2X一生的革命事迹等资料一并提交给许昌县民政局,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申请书及其他申请材料。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了《关于认定蒋2X为革命烈士的情况说明》,认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仍然存在问题。原告认为该答复含糊不清,未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予以审查,而是掺杂失效的法规及政策,且答复不明确,原告无从准备材料。

被告许昌县民政局辩称,我局接到郑XX为蒋2X申请追认革命烈士的申请后,对照《烈士褒扬条例》及《烈士褒扬条例》释义的相关规定,并多次请示许昌市民政局、河南省民政厅,对原告提供材料进行了认真审阅,经我局初审认为,郑XX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并作出了及时答复,且告知申请人待材料齐全时我局将按程序进行申报。

郑XX在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革命烈士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革命烈士认定申请。

2、革命烈士认定申请书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进行申请;

3、革命烈士认定申请书签收单一份,证明申请书已被被告签收;

4、革命烈士申请书附的证据清单和证据材料一组,证明原告申请认定革命烈士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5、法学专家论证意见书一份,证明法学专家对此事的认定

意见。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合法。

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充分,缺少蒋2X牺牲情节的原始证据;

2、民发(2012)第83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定烈士时适用的法律正确,应适用1950年革命工作人员工作的有关法律;

3、1950年暂行条例、烈士评定的一般程序一组,证明申请人为蒋2X申请烈士应适用1950年有关条例,且需要当时的有关蒋2X牺牲的原始记载。

4、会议记录、原告申请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蒋2X牺牲的相关情况,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二证明人参加过秘密会议,缺乏相关记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明依据的法规是1950年12月11日颁布的条例和有关规定,已经失效,不能作为本案法律依据审查,答复内容中对缺少的证明材料表述含糊不清,没有说明要求提交的具体材料,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引用的法规法条与本案不相符,且有歪曲、错误解释,蒋2X牺牲是在1945年,此时并无相关法律做出规定,1950和1980年的法规都不应当被适用,被告有选择性的适用部分条款是不充分、不恰当的。对证据3《烈士褒扬条例》及其释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按照相关程序审查,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存疑,无与会人员签字,原告对申请材料无异议,是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6组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我局认定原告提供的材料证明1940年前蒋2X系共产党身份,1944年有两人证明其系国民党身份,故蒋2X身份需确认,但该证据中没有关于蒋2X在1945年麦前他开秘密会议受伤并牺牲的证明,虽然有相关证明人证明蒋2X在1945年麦前开会并受伤牺牲,但没有证据证明证明人参加过该会议,且该二证明人证明1944年蒋2X被任命为国民党许昌县县长。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是被告对郑XX为蒋2X申请追认革命烈士的答复,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是被告的会议记录,其形式虽有瑕疵,但能够与被告向郑XX作出的答复意见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所举的第1、2、3、6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被告提出蒋2X的身份需要确认,对于蒋2X在1945年麦前开秘密会议受伤并牺牲的证明,证明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参加过该会议,本院对档案资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第5组证据,该组证据只有相关人员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蒋2X系河南省许昌县小召乡前宋村人,于1945年8月死亡。2014年8月12日,原告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将《革命烈士认定申请书》及蒋2X一生的革命事迹等资料一并提交给许昌县民政局,许昌县民政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认定蒋2X为革命烈士的情况说明》,认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相关身份认定的原始档案材料或当事人证明;牺牲人员牺牲情节的描述和可靠的有关证明材料不充实,缺少牺牲人员牺牲情节原始档案资料(包括我方档案、敌方档案)。原告不服该情况说明,向本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