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行审字第00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元,任局长。
申请执行人社旗县卫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卫医罚决字(2014)第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社卫医罚字(2014)第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凯
代理审判员 葛帅良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保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