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行审字第00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任局长。
申请执行人社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工商处字(2014)第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工商处字(2014)第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凯
代理审判员 葛帅良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保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