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李春长,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商水县固墙镇。 原告李新春,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春长之弟。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素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男,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李金生,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住商水县固墙镇。 原告李春长、李新春诉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5号裁定。二原告不服依法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周立行终字第12号裁定,指令本院依法继续审理。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对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提出了文笔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娟,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第三人李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5月20日,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金生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256㎡,四至为—东:李某某,西:李春长,南:空地,北:李某甲。使用期限:长期。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 原告李春长、李新春诉称:2013年12月,二原告在其原有的宅基地上改建房屋,第三人李金生以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进行阻止。二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及其家人已在此地生活了几十年,被告把本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划在了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所辖范围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256㎡)超过法定(167㎡)面积,且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应依法进行调查、公告并依法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经批准后,要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符合批准的面积和要求。而事实上被告并未按照上述法定的程序对该颁证行为依法行使职权;另外,该土地使用证是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且未经法定程序征求四邻意见,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3年5月20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0年,且原告建房无任何手续,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李金生的陈述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应驳回原告起诉。但在本次庭审中,第三人声称原件因丢失,现已无法找到。原告质证称,首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仅要看办证的时间,还要审查颁证的证据,证据和颁证的时间一致的话,才能说时间的统一;其次,该证落款时间存在涂改痕迹,并且四邻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并要求对该涂改、日期及其印章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应以地籍档案载明的时间为准,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颁证的证据、依据,所以第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20年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本案所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如下分析认定。虽然在第一次庭审中对第该土地使用证原件依法进行了质证,但在本次庭审中,因原告对该土地使用证上的日期及印章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由于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提供该证原件,致使本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导致原告鉴定不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3年5月20日,使用权面积为256㎡,四至为—东:李某某,西:李春长,南:空地,北:李某甲。使用期限:长期。原告对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时间距被告颁证时间已超过20年。诉讼中原告对该证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另查明,第三人在诉讼中不慎将该证原件丢失。 本院认为,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授权,依法享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但在本案中,被告商水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视为没有证据。并且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原告已提出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进行司法鉴定,但第三人声称该证原件已丢失,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致使法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导致原告鉴定不能。因此,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金生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水 审判员 靳艳菊 审判员 郭晶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