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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郝永光诉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郝永光,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郝岗乡。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北艳,女,商水县民政局社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郝永光,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郝岗乡。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北艳,女,商水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股长。

第三人王红娜,女,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郝岗乡。

原告郝永光诉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4年11月5日向商水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红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其下落不明,需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22日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追加第三人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郝永光的委托代理人刘二旺、被告商水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北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永光和第三人王红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永光诉称:2004年原告和王红娜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2日在原告起诉与第三人关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时,见到第三人所持的结婚证。根据法律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必须亲自到场,原告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的无编号的结婚证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①(2014)商民初字第2509号传票,证明原告从未与第三人办理过结婚登记,是在民事案件时才得知有结婚证的;②王红娜在张明法庭时提交结婚证核对原件的复印件,上面有王红娜的签名、按印,证明王红娜认可王娜这个名字,王娜与王红娜系同一人;③2个女儿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和王红娜是因子女抚养问题提起的民事诉讼。

被告商水县民政局辩称:本局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经查未找到郝永光和王红娜的婚姻档案,也未找到郝永光和王娜的婚姻档案。且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看,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有本质的差异性,结婚证版本和印章均不一致,故该证不是县民政局办理的,与县民政局无关。2014年11月14日商水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有:①商民(2003)19号文件;②2005年1月1日起开始使用的新版本结婚证,据此证明该证不是被告办理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无法核对结婚证原件,无法核实结婚证的真伪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的具体情况,对结婚证的效力本院无法确认。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也未找到郝永光和王娜的婚姻档案,且不承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其作出,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2004年与王红娜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两女。2014年10月22日在原告起诉与第三人关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时,见到第三人所持的结婚证,不服,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商水县民政局经查询,未查到二人的结婚档案。

另审理查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及同郝永光一起生活的系王红娜,但立案时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记载的是王娜,且二者的出生日期也不同,但该结婚证是王红娜在民事案件中提交的,且结婚证上的照片是王红娜的,故应认定王红娜和王娜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否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商水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样本有本质性差异性,另外被告也未查到原告郝永光和第三人王红娜的结婚登记相关档案;由于第三人下落不明,本院对其所持结婚证原件无法进行核实;而原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无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㈣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永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永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