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行审字第00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军,任局长。
申请执行人社旗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豫宛社罚(2014)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中认定杨奇生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但豫宛社罚(2014)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杨奇生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进行处罚。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违法事实前后不一致,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
该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该处罚决定书的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并未告知当事人听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豫宛社罚(2014)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应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豫宛社罚(2014)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 凯
代理审判员 葛帅良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保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