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张丁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马尘远,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江灿,该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龙楠,该支队民警。 原告张丁才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410905-10006343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撤销对原告驾驶证扣三分的处理,原告同意被告改变后的行政行为,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表示撤销对原告驾驶证扣分的处理,原告同意撤回起诉,双方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丁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