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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威峰、张小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原行审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延臣,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张威峰,1981年06月01日,农民。 被申请执行人张小玲,1985年03月08日,农民。 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原行审字第10号

申请执行原阳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延臣,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张威峰,1981年06月01日,农民。

被申请执行人张小玲,1985年03月08日,农民。

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原计生征字(2015)14-0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查明:

被申请执行人张威峰、张小玲于2003年6月6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2004年5月20日政策内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孩,取名张豪健,又于2008年7月28日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取名张英健。又于20014年10月29日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取名张梓玥。二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原计生征字(2015)14-0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执行人张小玲社会抚养费48329.34元、张威峰社会抚养费48329.34元,共计征收96658.68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张威峰、张小玲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3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原计生征字(2015)14-0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原计生征字(2015)14-0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申请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张威峰、张小玲承担。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娄彦峰

审判员  乔向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