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立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叶。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上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颁发郑规建字第(410100201029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位置在陇海路南、庆丰街西,属于郑州市二七区,故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根据立法精神及散见于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对不动产的规定,涉及不动产范围应归纳总结为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等方面。本案的诉讼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与不动产无关,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郑州市规划局在中原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