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涧行初字第21号 原告袁福生,男。 委托代理人栾昌生,男。 法定代表人王冠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璞,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 原告袁福生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以下简称重庆路分局)为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昌生,被告重庆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艳红、孙璞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袁福生诉称,洛阳矿山机器厂原公安处长邢孟强调任重庆路分局任副局长,该人因涉嫌触犯法律,被有关司法机关追究了法律责任,开除党籍、开除公安队伍,该消息在洛矿不胫而走,广大职工奔走相告。2014年8月18日中午,原告出门办事,路过洛矿大门前广场,有大量洛矿职工聚集,他们为在习近平总书记为首的新一届党中央、关注民生、惩治腐败,老虎苍蝇一起打而发自内心的欢声雀跃,当时的场面非常热烈祥和。当天晚上10点半,重庆路分局六位民警将我从家中强行带到公安局,在那里他们采用威胁欺骗的方式,说我扰乱公共秩序,为此我认为这完全是对群众自发的娱乐活动的歪曲。他们就这样让我在派出所待到第二天中午,在没有听证,没有申辩,没有出具拘留决定书的情况下,将我投入拘留所。我在拘留所中,一直待到2014年8月26日,拘留所告知我可以走了。我要求拘留所给个说法,在这样情况下,拘留所不得不为我出具了解除拘留证明书“洛拘解字(2014)109号”。我认为被告的处罚,在程序上剥夺了知情权、申辩权,在处罚上完全是在没有违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对广大群众的违法执法。待确认处罚违法后,再要求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名誉。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公(治)(2014)0145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路分局辩称,第一,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该案受案后,依法对原告袁福生进行传唤、询问,并告知了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经依法查明:2014年8月18日上午11时40分许,袁福生、李胜、浦长波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与重庆路交叉口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花坛处,扯挂多条写有侮辱他人内容的横幅,并鸣放鞭炮、播放音乐,引起路过的下班职工和周围群众围观,造成现场秩序混乱,严重影响周边正常通行。以上事实有袁福生、李胜、浦长波等人的询问笔录和亲笔供词、证人证言及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佐证。第二,该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2014年8月19日重庆路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袁福生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重庆路公安分局作出的重庆公(治)行罚决字(2014)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袁福生的诉求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重庆路公安分局的重庆公(治)行罚决字(2014)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重庆公(治)行罚决字(2014)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袁福生行政拘留七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袁福生宣告并送达。当日11时22分,被处罚人袁福生在被处罚人一栏处签名。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6日,袁福生在洛阳市拘留所被执行拘留。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被处罚人的救济途径和期限是: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袁福生没有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期日应是2014年11月25日。因此,袁福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福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范 廉 审 判 员 : 韩 璐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