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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齐某某与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殷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齐某甲,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住所地安阳市邺城大道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殷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齐某甲,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住所地安阳市邺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男,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负责人。

第三人齐某乙,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

第三人杜某乙,女,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系第三人齐某乙之母。

第三人齐某丙,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系第三人齐某乙之父。

原告齐某甲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委托代理人杜某甲、张某某,第三人齐某乙、杜某乙、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于2013年3月25日对原告齐某甲作出安蒙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2月27日上午8时30分,郭流寺村民杜某乙到该局治安大队报案称:27日凌晨1时许,杜某乙家玻璃被砸,怀疑系本村村民齐某甲所为,要求调查处理。民警在该队对案件调查了解过程中,齐某甲及其爱人范秋香与杜某乙及其爱人齐某丙、儿子齐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并打架。齐某甲对杜某乙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之规定,对齐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原告齐某甲诉称,2013年2月27日7时许,杜某乙手持灰斗在本村指桑骂槐是我砸了她家玻璃。杜某乙报案后,我和范秋香被被告民警带到办公室询问,齐某乙、齐某丙和杜某乙也到该办公室。范秋香质问杜某乙时,齐某乙打范秋香耳光,我去拦架被民警杜某甲拦住,齐某丙打我两拳。我没打杜某乙,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安蒙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辩称,2013年2月27日上午8时许,杜某乙因其家窗玻璃被砸到我局治安大队报案,怀疑是齐某甲所为。民警向齐某甲和范秋香了解案情,当日上午11时30分,通知杜某乙等人到治安大队。杜某乙和爱人齐某丙、儿子齐某乙进入民警办公室后,范秋香指着杜某乙骂,齐某乙让范秋香放下手。民警阻拦过程中,范秋香打齐某乙一耳光,齐某乙打范秋香一耳光,范秋香朝杜某乙脸上打一下、身上跺一脚,齐某甲打杜某乙头上两巴掌。齐某甲在公安机关,无视民警劝阻,与杜某乙等人发生殴打,情节严重,我局对齐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齐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齐某乙述称,范秋香打我没打着,我没打范秋香,只是劝阻范秋香。范秋香和齐某甲殴打了我母亲。依照民警认定的事实,二打一属于加重情节,对齐某甲和范秋香的处罚与对我的处罚相比显失公平。

第三人杜某乙述称,2013年2月27日早上我因家中玻璃被砸骂街但没提名,到派出所报案我怀疑是齐某甲。大约11点半我们到派出所民警办公室后,范秋香指着我骂,齐某乙让她放下手。范秋香打我头上一下,跺我肚上一下,齐某甲打我头上两下。

第三人齐某丙述称,我怀疑是齐某甲砸的玻璃,不能认定,我在民警办公室被人拦着不能动。公安机关作的答辩基本符合事实。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1.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杜某乙笔录,证明杜某乙因其家玻璃被砸报警,怀疑是齐某甲所为;

2.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齐某甲、范秋香笔录,证明齐某乙对范秋香实施了殴打行为;

3.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齐某乙、齐某丙笔录;2013年2月28日被告民警询问杜某乙笔录,证明齐某甲、范秋香对杜某乙实施了殴打行为;

4.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韩来林笔录,证明齐某乙对范秋香实施殴打,杜某乙和齐某丙没有参与打架;

5.2013年2月27日被告民警询问杨玲玲笔录,证明范秋香与杜某乙互相推搡;

6.2013年2月28日被告民警询问殷蒙派出所协警杨小科笔录,证明齐某甲、范秋香对杜某乙实施殴打;齐某乙对范秋香实施殴打;

7.对范秋香所作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范秋香身上未见明显损伤;

8.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对齐某乙作出的安蒙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范秋香作出的安蒙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齐某甲作出的安蒙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齐某甲对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和范秋香没有打骂杜某乙;对证据6有异议,杨小科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应采信。

第三人齐某乙对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齐某甲和范秋香对我打范秋香的部位说法不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韩来林系齐某甲姐夫,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被杨玲玲拦着,没有打范秋香。

第三人杜某乙对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齐某乙没有打范秋香。

第三人齐某丙对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齐某乙没有打范秋香。对证据4有异议,韩来林说的不属实。

原告齐某甲向本院申请证人韩来林出庭作证,证明齐某甲和范秋香没打杜某乙,证人杨小科不在现场。

被告代理人杜某甲对原告齐某甲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齐某甲和范秋香殴打了杜某乙,杨小科当时和我在现场。

第三人齐某乙、杜某乙和齐某丙对原告齐某甲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韩来林系齐某甲姐夫,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当时有杜某甲和另一民警在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