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殷行初字第51号
原告马某甲,男,193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农机公司退休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
第三人马某乙,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钢退休职工,住安钢高层。
第三人李某某,女,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安阳织染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马某乙、李某某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审判长 李军林
审判员 邵红梅
审判员 张 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